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凱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 律師
郭美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廿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黃鈺凱所犯竊盜罪共21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共8罪,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重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雖有固定住居所,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仍未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參以被告犯罪情節、所致法益侵害程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諭知被告自110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檢察官當庭表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應繼續延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亦表示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9、500頁)。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衡以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1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共8罪,經原審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多數被害人,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