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迄97年
3月18日車禍受傷時止,均任職於上訴人丙00000000000擔任護士職務,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因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10幾分許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經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加護病房急診,至同年3月29日始出院,經該醫院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1.頭部外傷併腦出血;2.臉部撕裂傷;3.右手神經損傷;4.右手指關節損傷。醫囑:病患於97.03.18.由急診住院臉部縫合1×2公分,住加護病房,於97.03.20.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於97.03.29出院。病患目前不良於行、左臉感覺神經損傷麻痺、右手神經損傷無力、仍不宜使力、無法工作,有暈眩之後遺症。開立診斷證明書日期:97年8月19日。」,已屬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之母親於車禍當日即親至上訴人診所向上訴人說明及請假,且被上訴人於97年03月29日出院當日亦親自撥打電話至上訴人診所,委請同事 蘇婉菁 轉知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暫無法上班,繼續請假,待病情康復後再返回診所上班」之意思。詎上訴人竟於97年5月初,委由同事蘇婉菁交付原告自97年4月
1日起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一份,然被上訴人確係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屬職業災害,上訴人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又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之薪資,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於97年11月26日不經預告而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勞動契約關係,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5,122元(即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為85,122元《計算式:28,374元/月×3月=85,122元》,及5又4/12個月之資遣費163,260元(依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210元計算:27,210元×5又4/12=163,
260元),合計共248,382元(即85,122元+163,260元=248,382元)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3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診所之看診時間為①上午8時15分至12時,②下午
15時至18時,③晚間18時30分至21時,上開看診時間之空檔乃係休診。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上午看診時段結束後,12時許自行返回彌陀鄉住家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規則第6條:「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之規定解釋,被上訴人上開車禍所致之傷害即非屬職業災害。
本件被上訴人於休診時間返家遭遇交通意外事故而致傷害,僅能稱為「一般通勤災害」,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範圍,如強令上訴人負責,顯然不符公平原則。
(二)縱認被上訴人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惟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診所同事甲○○曾前往探視,被上訴人即曾向甲○○表示不知此次車禍須休息多久,乃請甲○○轉知上訴人其欲離職之意,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7年3月24日到達上訴人。另上訴人亦曾於97年5月上旬通知被上訴人回復上班,惟被上訴人並無返回診所上班之意思,上訴人乃於97年5月上旬開立離職證明書同意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離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再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等情。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期間(即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之積欠原領工資補償71653元及資遣費131515元共203168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9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診所擔任護士職務,兩造成立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至97年3月18日止之薪資,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之薪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取得上訴人所開之離職證明書後,即向護士公會辦理退會。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907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上午看診時段結束後,12時許自行返回彌陀鄉住家途中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
(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上午看診時段結束後,12時許自行返回彌陀鄉住家途中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
(一)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8月19日起迄97年3月18日車禍受傷時止,均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小兒科診所擔任護士職務,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7年3月18日12時十幾分許,因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經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加護病房急診,至同年3月29日始出院,為屬職業災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等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上午看診時段結束後,12時許自行返回彌陀鄉住家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規則第6條:「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規定之解釋,即非屬職業災害,僅能稱為「一般通勤災害」等詞。
(四)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五)經查,上訴人固辯稱其診所看診時間為①上午8時15分至12時,②下午15時至18時,③晚間18時30分至21時,上開看診時間之空檔乃係休診等情,惟經證人甲○○即現仍任職於上訴人診所之職員到庭證稱:「原告(被上訴人)於車禍(97年3月18日)當天應該是早上及下午班,通常中間三個小時,我們都是回家,原告(被上訴人)也是。」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43頁)。參以一般醫療院所於中午12時至15時之間固可對外稱為休息停止看診時段,但職司護士之人員,既係於醫療院所停止看診期間內,自無留於醫療院所之義務而得自由返家,此亦與證人甲○○到庭證述之事實相符。是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十幾分許,自上訴人診所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之事實,應確係符合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之情事,要屬無疑。上訴人所辯,於法洵非有據,自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並無離職之意願,而上訴人竟於97年5月初委由同事蘇婉菁交付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一份,違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且未給付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之薪資,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7年11月26日不經預告而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85,122元(即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計算式:28,374元/月×3月=85,122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即曾向同事甲○○表示不知此次車禍須休息多久,乃請甲○○轉知上訴人離職之意思。且上訴人曾於97年5月上旬通知被上訴人回復上班,惟被上訴人並無返回診所上班之舉,經上訴人考慮後,乃於97年5月上旬開立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離職等語。
(二)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又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自願性基於個人理由之辭職,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預告終止,若不踐行預告義務,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後果,且依同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9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兩造成立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其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10幾分許,自其上班場所即上訴人診所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確屬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上訴人自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伊去醫院探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伊這次受傷不知道何時才能好,可能要離職,請伊回去轉告醫師(即上訴人),伊在離開時再問被上訴人1次,被上訴人說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3頁),並於本院再次證述:伊於97年3月23日去醫院看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抱怨上訴人診所沒有勞健保,且被上訴人受傷也不知道要休養多久,所以不想做了,要離職,要伊回去跟上訴人講,隔天即同年3月24日伊就跟上訴人講,被上訴人並無告知被上訴人要自己回診所時,再跟上訴人說要離職,且被上訴人並非3歲小孩,並非開玩笑,伊去醫院探視被上訴人時,當時被上訴人意識清楚,可以自己講話,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要於何年何月何日正式離職,伊告訴上訴人後,上訴人說沒有問題,要離職就離職,就被上訴人傷勢好了之後再回來辦離職手續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初於取得離職證明後,即向高雄縣護理師護士公會辦理退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委託甲○○轉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對於甲○○係於97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轉達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7年3月24日到達上訴人。
又依上開證詞,被上訴人雖未踐行30日之預告義務,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仍屬合法生效,僅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綜上,被上訴人本人雖未親自或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其既已託付證人甲○○代為轉達,則於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7年3月24日終止。
(四)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10幾分許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之系爭職業災害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共計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分別於97年5月6日、97年7月8日、97年8月9日、97年9月27日及98年5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5份(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正、反面所示)。而依義大醫院97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1.頭部外傷併腦出血;2.臉部撕裂傷。醫囑:病患於97年3月18日由急診住院臉部縫合1×2公分,住加護病房,於97年3月20日,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於97年3月29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病患目前仍無法工作,需休養壹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足見被上訴人至少於97年3月29日出院後1個月內,均無法工作而需休養,應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規定參照)。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2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1日)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逾越此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五)又查,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即96年
9月起至97年2月止之月薪資分別為:26,544元、28,25
6元、26,831元、28,043元、28,374元、27,084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於遭遇職業災害前6個月內之月薪資均有所不同,欲計算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為據,始符公平原則。是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遭遇職業災害前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907元(計算式:《26,544元+28,256元+26,831元+28,043元+28,374元+27,084元》÷182日=907.32元,四捨五入以907元計算),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共5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共元4535元(計算式:907元/日×5日=4535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之報酬,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又4/12個月之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已託甲○○於97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轉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7年
3月24日到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給付之工作報酬,係指依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工資,不包括同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原領工資補償,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10幾分許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之系爭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於已託甲○○於97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轉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7年3月2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3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之薪資或原領工資補償,本即無理由,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係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並非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第5款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45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並宣告准供擔保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及假執行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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