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芷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芷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芷帆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新竹市○道○路與水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 郭家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游芷帆所駕自用小客車與郭家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郭家杰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 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游芷帆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家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芷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4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至第45頁)。又證人郭家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22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4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路況良、視線良、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抵案發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與證人郭家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郭家杰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郭家杰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郭家杰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有臉部護膚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