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824號原告 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玉 被告 郭光銘 (即 郭正灶 之遺產管理人)
楊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曾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有上述案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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