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麗坤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05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05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之。
㈡惟系爭存款債權應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㈡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2102
24440號函之記載,異議人每月應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2,108元,此數額與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23,579元僅相距約1,000元,應足認異議人係有相當能力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之人;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異議人名下資產資料應有127筆,僅公告現值即高達2,440,959,171元(見原處分卷第5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應難認異議人有資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存款債權依卷內現有資訊觀之,應非屬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是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前開財產均為公同共有財產,是異
議人應無從實際運用等語,惟前開財產依卷內現有資訊觀之,應未有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以,異議人如確有其所稱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自得請求分割前開財產,以支應自身生活所需,從而,異議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