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光誼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0,340,000元,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588,81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光誼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催告函回執完整影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顯未釋明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及聲請人已合法書面通知相對人而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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