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字第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告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3,320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尚不足2,04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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