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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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李淑雯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告  洪金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
原告及其他會員成立合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會期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會員連
同會首共48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於每月5日開標
。原告參與上開合會1會,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持續繳付
每期會款10,000元至106年5月5日即第30會(10,000×30
=300,000),詎被告於106年6月5日即未開標倒會,致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被告於倒會後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會款
即已遲延2期會款以上,被告雖積欠原告全部會款共計300,
000元,然被告有陸續償還23,000元之部分會款,故被告尚
欠原告會款金額為277,000元。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乙份為證。被告對於上情固不爭執,惟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之前已有陸續清償原告,目
前只能每月還款300元等語置辯。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連會首共48會,進行至第30會
後,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尚有活會18人,即有會期18次
未進行。依前揭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於剩餘之每次會期
應給付會款共計300,000元(計算式:每期會費10,000元×
已得標會員30人),平均給付18位未得標會員。又本件18次
會期均未給付,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是原告自得請
求給付全部會款合計300,000元(計算式:每期300,000元
×18次會期÷18位未得標會員)。而被告為會首,就已得標
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扣除被告先前已
有陸續清償之會款金額後,請求被告尚應給付會款277,000
元,核屬有據。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有無資力核僅係
其等履行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亦與被告依
法所應負之責任無涉,尚不得據為解免其清償責任之事由。
是被告執此為辯,仍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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