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陳志豪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6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5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1號被告陳志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自113年5月26日16時50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經警攔檢盤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陳志豪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840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35560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