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佳音 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居勇 人被告 莊陳麗華
UPTECHHOLDINGLIMITED法定代理人莊居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110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4人其中有3人均住在高雄市,並非住在臺中,雖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在臺中市○○區○○○道○段○○○號9樓,然參之卷附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31、47頁)、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南港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委無疑義。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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