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109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陳威廷交付其郵局帳戶與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3千元」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威廷、 王冠穎劉致廷楊貫宇 4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一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履約詐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能全額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部分,告訴人陳威廷、
王冠穎、劉致廷、 鄧宇晴 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證,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存簿可領新臺幣3,000元,我有拿到錢等語(見109偵字4270號卷第8頁背面)應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取之金額為3,5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6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尚未返還告訴人,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109年度偵字第4450號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市○○街○○號「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永安 郵局(下稱永安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當面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存摺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連對如附表所示之陳威廷、王冠穎、劉致廷及鄧宇晴等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陳威廷、王冠穎、劉致廷及鄧宇晴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至陳威廷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陳威廷、王冠穎、劉致廷及鄧宇晴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陳威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9時51分前某時,在網路臉書iphone/ipad/mac/applewatch/airpods全新二手商品交易平台,以「 黃偉成 」之名義發文張貼欲販售IPhone7128G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致楊貫宇於109年3月16日9時51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由楊貫宇之母於翌(17)日14時5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郵局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買賣價金至陳威廷所提供其不知情胞兄 陳勇圳 申設之屏東萬丹社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楊貫宇付款後遲未收受其所購買之上開手機商品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威廷、王冠穎、劉致廷、楊貫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威廷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威廷、王冠穎、劉致廷、楊貫宇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害人鄧宇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四)證人陳勇圳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被告永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數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對話紀錄、嘉義文化路郵局戶名 李麗嫺 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1部分),(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附表編號2部分),(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編號3部分),(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通訊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編號4部分),(十)陳勇圳屏東萬丹社皮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中苗郵局存款交易存款人收執聯、臉書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威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單純提供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威廷、王冠穎、劉致廷及被害人鄧宇晴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1幫助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匯款金│││││間│額(新││││││臺幣)│││││││││││││├──┼───┼──────────────┼───┼───┤│1│陳威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6日│109年│4200元││││20時45分前某時,在網路臉書社│2月27│││││群「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日20時│││││網站發文張貼欲販售IPhone7│38分許│││││plus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陳威││││││廷於109年2月26日20時45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前往││││││新竹市○○○街○○號光華街郵局││││││,以其母李麗嫺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被告││││││陳威廷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內。│││├──┼───┼──────────────┼───┼───┤│2│王冠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日│109年│2500元││││0時47分前某時,在網路臉書社│3月1│││││群手機買賣社團發文張貼欲販售│日1時│││││IPhone6S+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22分許│││││,王冠穎於109年3月1日0時││││││47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透過網路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被告陳威││││││廷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內。│││├──┼───┼──────────────┼───┼───┤│3│劉致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8日│109年│4000元││││19時前某時,在網路臉書社群二│3月1│││││手手機交易網發文張貼欲販售│日16時│││││IPhone7PLUS32G手機1支之不│7分許│││││實訊息,劉致廷於109年2月28││││││日19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在往臺中縣臺中市逢甲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被││││││告陳威廷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內。│││├──┼───┼──────────────┼───┼───┤│4│鄧宇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109年│1800元││││15時前某時,在網路臉書社群以│3月5│││││「HungweiLin」名義發文張貼│日19時│││││欲販售IPhone6中古手機1支之│47分許│││││不實訊息,鄧宇晴於109年3月││││││5日15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溪口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被告陳威廷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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