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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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采琳選任辯護人林芥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9、5468、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於民國109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陳婧華 」、「奕儒day」之人(下各稱「陳婧華」、「奕儒day」)聯繫,詢問求職內容等訊息,與「陳婧華」、「奕儒day」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陳婧華」及「奕儒day」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陳婧華」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婧華」供作轉帳匯款之用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甲○○實行詐騙,致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①匯入人頭帳戶②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丁○○依「奕儒day」之指示,於附表「①提款時間②提款地點③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後,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丁○○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知實際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之真實身分。丁○○因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附表編號1之報酬4,000元、附表編號
2之報酬1萬元、車馬費合計1,000元)之酬勞。嗣丙○○、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有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婧華」、「奕儒day」作為匯款使用並依渠等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伊可預知渠等會將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並承認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情(本院卷第86、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我沒有洗錢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為3人以上,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婧華」、「奕儒day」作為匯款使用並依渠等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具有縱使上開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48、86、93至96、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頁數見附表),並有附表「相關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中,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將其所提領之不法所得交予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可預知詐騙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其本人持金融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財物,再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繳回該詐騙集團,所為實屬詐欺取財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集團內其他人有密切之聯繫及分工配合,則其不唯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認識,且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幫助行為,而係配合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其他成員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部分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不同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部分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陳婧華」、「奕儒day」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以其單純提領詐欺款項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實無足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無證據可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把領取的款項交給一個年約20多歲的男生,皮膚有點黑,他跟我說是「奕儒
day」叫他來拿錢,我認為他跟「奕儒day」不是同一個人,因為我有跟「奕儒day」講過電話,很明顯不是同一個聲音,我跟「陳婧華」沒有講過電話,只有用LINE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是依被告所述,「奕儒day」與向被告收款之男子非同一人,則即便「陳婧華」及「奕儒da
y」可能係一人分飾多角,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被告、「奕儒day」及前來收款之男子3人,被告亦可預見其受「奕儒day」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奕儒day」暨該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從事詐欺工作,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係屬利於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且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從事本案犯行者至少為3人以上,更見其明。
四、綜合上述,詐騙集團向來在犯罪分工上極為精細,本案犯行之參與者,除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被告外,復有指揮被告之「奕儒day」,另亦有負責向被告收取詐騙款項之不詳車手成員,方能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而牟取不法利益,渠等間固未必與其他成員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自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從事本案犯行者至少為3人以上,則對彼此間恐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亦容有預見甚明,則被告在此共同犯意聯絡下,猶容任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終至各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五、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台上字第1744、3937、3993、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前述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將之輾轉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上級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所為辯解俱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參、二、),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論罪及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
47、84頁),使其就上開犯罪嫌疑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就附表編號1、2各自所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合計2人,共成立2罪,並應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係負責提供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並交付詐騙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為不確定故意,然依前揭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奕儒day」及負責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內所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其中款項之動機係為賺錢,雖於事前曾詢問該兼差之合法性,但仍疏失求證並存有僥倖心理,惟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10萬元,並陸續分期給付中,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甲○○之部分雖尚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其所犯下之罪行,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僅辯稱其為幫助犯云云,非無悔悟,本院認其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情節而言,仍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騙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並非首謀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然其昧於良知從事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卻相對微薄,如此自甘淪落為詐騙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所為極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故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惟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經在全聯超商及飲料店工作過,案發時迄今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暨衡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按即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仍可易服社會勞動,惟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執行職權,非裁判量刑事項,本院自無庸為易服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能否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4,00
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另有車馬費1,000元(附表編號1、2部分各500元),共計
1萬5,000元(偵4079號卷第24頁),均屬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皆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①匯入人頭帳戶│①提款時間│宣告刑及沒收│││││②匯款時間│②提款地點││││││③匯款金額(新臺│③提款金額││││││幣)│││├──┼───┼───────┼────────┼─────────────────┼─────────────┤│1.│丙○○│丙○○於109年│①丁○○郵局帳戶│①109年2月19日下午時1分40分、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2月18日晚間8│。│時41分│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起訴││時許及翌日(19│②109年2月19日│②屏東縣○○鎮○○路○○○○號(南進│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書犯││日)中午12時25│下午1時5分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分許,接獲本案│③10萬元│③6萬元、4萬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實欄││詐騙集團人員致│││其價額。││一(││電,佯稱係其友│││││一)││人 許星華 ,需要│││││之部││借錢繳保費云云│││││分)││,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而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由丁○○│││││││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相關│①告訴人丙○○於109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①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9980│││卷證│(警99800號卷第13至19頁)│0號卷第61頁)││││②告訴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②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婧華││││單(警99800號卷第51頁)│、奕儒da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丁○○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0│(偵4079號卷第35至50頁)││││79號卷第67至73頁)│││││④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2200號卷第25至2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2200號卷第45至49頁)│││├──┼───┬───────┬────────┼─────────────────┼─────────────┤│2.│甲○○│甲○○於109年│①丁○○臺銀帳戶│①109年2月19日下午2時16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2月19日中午12││②屏東縣○○鎮○○路○○○○號之臺灣│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起訴││時45分許,接獲│②109年2月19日│銀行潮州分行(臨櫃提領)。│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書犯││本案詐騙集團人│下午1時49分許│③17萬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罪事││員致電,佯稱係│││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實欄││其同學 徐月英 ,│③25萬元││徵其價額。││一(││需要借錢云云,│││││二)││致甲○○陷於錯│├─────────────────┤││之部││誤,而於右列時││①109年2月19日下午2時31分至34分│││分)││間,依指示操作││許。│││││而匯款右列金額││②屏東縣○○鎮○○路○號中華路郵局│││││至右列帳戶內,││之自動櫃員機。│││││嗣由丁○○於右││③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相關│①告訴人甲○○於109年2月24日之警詢筆錄│①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9980│││卷證│(警99800號卷第21至25頁)│0號卷第53至59頁)││││②丁○○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②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婧華││││99800號卷第30頁)│、奕儒da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甲○○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偵4079號卷第35至50頁)││││99800號卷第4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9000號卷第41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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