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被告爵士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姚筱如
洪江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乃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即爵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伊自民國95年起即發現被告所應管理、維護之頂樓有多處漏水致系爭房屋之屋內受有損害,雖經告知被告修繕仍未獲置理,伊僅得先行僱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08,498元,且多年來伊因漏水問題,生活及工作均受重大影響,所受精神上痛苦非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508,49
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49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社區頂樓漏水一事業已於101年12月31日修繕完畢,現仍於承攬廠商之保固期間(即自102年1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如有漏水,亦應由廠商負責。又依社區規約規定倘住戶欲進行裝修施工應先向通知管理中心,惟伊從未接獲原告之修繕申請,則原告究有無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即屬有疑。再者,原告公司所在地雖登記在本社區內,惟其實際營業處所則設於桃園市○○區○○○路○○○號,則原告所稱之漏水損害究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之,自難採信。又依民法195條規定所稱之非財產損害,係針對自然人而言,對於法人並無所謂精神傷害可言,原告自無從請求賠償。況原告自陳於95年間已知有漏水,卻迄至104年
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僱工修繕漏水而支出費用508,498元乙節,既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11紙(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以為證明,然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上均僅有記載買受人(即原告)及施作工程之名稱(即抓漏、防水工程)等語,並未記載施作場所、地點,自無從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因系爭房屋之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其據以主張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尚乏依據。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鉞程,並非原告,此觀以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而原告係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擔任公司代表之自然人人格互相獨立,並不相同,縱系爭房屋確有因漏水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亦僅得由林鉞程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尚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二)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請求,而身體、健康受侵害者,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又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之分野,應係以能否以金錢評價為斷。原告乃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其並無可能產生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情形,更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事實請求被告賠償3,508,49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