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平西路、延平南路三叉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欲由南往北穿越和平西路進入延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甲○○(原名張䕒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左足挫傷、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甲○○在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由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詎乙○○於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無視擦撞甲○○導致受傷之事實,未下車查看甲○○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嗣因甲○○記下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 吳哲 享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查:
㈠被害人甲○○、證人吳哲享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揭證言、證物,經本院辯論中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甲○○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擦傷、左足挫傷、瘀傷之傷害,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
越紅燈行駛,在肇事後逃逸,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8幀,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11日北鑑審字第095300736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
三、論罪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行時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即行為時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以「按刑法第74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針對本案情形,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云云,尚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公訴人對於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