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聿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聿楨於民國111年9月1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鎮○○○路0號前路旁欲往左行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劉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往羅東市區方向行駛前來,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