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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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壹陸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肆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60公克,驗後餘重0.41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60公克,驗後餘重0.41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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