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健順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怡甄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怡甄於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在新技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竹市○區○○里○○路○○○號,下稱新技公司)擔任採購人員,竟於10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新技公司內,登入新技公司之進/退貨處理系統,輸入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廠商出貨單據所載商品規格、數量、單價不同之品名、數量、單價,足以損害新技公司管理貨品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陳健順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柏方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