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安沛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54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安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范安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6年11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695號,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4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