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563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蔡素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80000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80000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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