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應更正為「...應遠離桃園市○○區○○○路00號至少20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查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9年7月6日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經被告親自確認簽章,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第27頁、第29頁),是依上開說明及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既已命令被告必須遷出本案住居,則被告於遷出後,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再進入本案住居,否則即屬違反保護令命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未遠離告訴人之住所,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其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遠離桃園市○○區○○○路00號至少2公尺,並應於109年7月20日遷出並不得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居),有效期間8月,且已於109年7月6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約制告誡而為丙○○知悉。詎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進入本案住居所,並在內逗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翌日乙○○返家驚覺物品遭翻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仍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進入並逗留在本案住居所。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9年11月23日上午返家發現家中物品遭翻動,被告事後向其表示曾至本案住居所取物。⒊⑴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⑴被告至本案住居所翻找物品之事實。⑵被告向告訴人自承至本案住居所取物之事實。⒋本案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已於109年7月6日經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約制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離婚調解時曾協議得使用本案住居所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故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協議而有差異,倘被告欲進入本案住居所取回個人物品,仍應以合法之方式為之,非可任由被告徒憑己意選擇是否遵守保護令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