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陳均韋 (原名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見本院卷第8頁)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核准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之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償還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
103年12月2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萬9,516元(其中本金19萬798元,利息32萬8,718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19萬798元部分計付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