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池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 池齊妹 間給付權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再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有未合於上開要件者,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102年度訴字第1690號事件於
103年3月25日庭期開庭內容,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比對開庭筆錄是否有漏記,是否訴外裁判等為由,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欲爭執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記載之辯論要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業已依法提起上訴,足資救濟原審判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訴外裁判等違誤之處。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自承其於開庭時因手機自動錄音功能而有私下錄音之情,故聲請人已能就其私下錄得之錄音內容比對該次筆錄有何不符之處,並據以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自無再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再者,茲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依上開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以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需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中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復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釋明上開事項,惟聲請人僅回文告以「為免貴法官失之公正,何處正當用途恕難說明,且該日並無任何旁聽民眾無任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狀況」,從而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琦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