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韋恩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韋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參以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改裝,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自上手處收受1,2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被害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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