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于維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月9日」更正為「7月9日晚間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于維明知 范維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1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向范維鈞購買而予以收受,促使贓物流通,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損害告訴人 吳建佑 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號BHK-0572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1面),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被告曾于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維明知范維鈞(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警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范維鈞所竊得、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與范維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范維鈞並於曾于維交付款項前,將本案車輛交付予曾于維使用。嗣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吳建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前,見曾于維駕駛本案車輛而進行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輛1部(含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于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本案車輛,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黎百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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