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 許慧婷 法定代理人 許志豪 代理人 黃韡誠 法扶律師相對人 徐采鍹徐采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
000萬元者,3,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另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9,445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67,528元,並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794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說明,相對人依裁判內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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