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熙曜選任辯護人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楊啟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熙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熙曜與 呂國彥 間有債務糾紛,因向呂國彥催討債務未果,乃轉向呂國彥之父 呂志雄 、兄 呂明輝 追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電話撥打呂志雄任職之墾丁H會館,向櫃台人員留言請呂
志雄回電,而接續於民國107年7月5日9時36分許、同日16時41分時、同年月6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7年
7月4日至6日間),呂志雄分別回電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均在電話中對呂志雄恫稱:呂國彥不還錢,讓我沒飯吃,我要對你們全家不利,再去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呂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呂志雄之安全。
㈡於107年7月5日15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7年7月5
日),在呂明輝當時任職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對呂明輝恫稱:你弟的債務你要處理嗎?你這樣我會想不開,我要跟你們配(臺語,指「一起死」之意)等語後,再以右拳徒手毆打呂明輝之頭部及左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呂明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呂明輝之安全,並致呂明輝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左側頭皮浮腫、左肩挫傷疼痛等傷害。嗣經呂志雄、呂明輝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志雄、呂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熙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志雄、呂明輝(下分別稱呂志雄、呂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通信紀錄、切結書、本票影本、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原為銀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犯罪事實㈠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為銀元,依法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犯罪事實㈡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3次恐嚇呂志雄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恫嚇呂明輝前揭言語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理性處理債務糾紛,分別以前揭
行為恐嚇呂志雄、傷害呂明輝,所為誠屬不該,且經呂志雄、呂明輝具狀表示:不願與加害人碰面造成再次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致未能賠償呂志雄、呂明輝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惟念在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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