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01號上訴人 蔡明策 被上訴人 林祐羽 上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佰零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述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