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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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王絹代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欲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始得提起,此即行政訴訟所謂之「訴訟權能」。
二、人民若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具備訴訟權能,此即「相對人理論」;至人民若非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即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同時兼及保護個人利益,且該第三人為該法規範之保護對象(參李建良,行政法:第12講─公法上權利的概念、理論與運用,月旦法學教室,第99期,頁24、27,100年1月)。如系爭法規範並無保護該第三人之意旨,則第三人就該法規範僅具有反射利益,不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屬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就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三、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潘培超 ,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有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處分所依據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針對行為人處罰之規定,目的係為維持交通秩序,並無兼及保護個人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原處分表示不服,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