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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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林佳蓉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108年執更乙字第1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已易科罰金);再因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92號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執字第33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執字第33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即如108年度聲字第1557號編號(4-6)。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本院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惟按107年度執字第6372號已執畢有期徒刑5月(應扣除),則編號4-6所列刑度共計2年3月確定,又編號1-3有期徒刑5月,已易科罰金,屬執行完畢,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但並未扣除。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顯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重為計算更定應執行刑。綜上,檢察官有如上指揮不當之處,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指揮書係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據,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該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57號定應執行裁定所依據之108年執更乙字第197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三、又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犯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07年度執字第6372號指揮書執行完畢,再與同裁定附表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復與同裁定附表編號5、6定應執行刑共2年4月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案核發指揮書,指揮書內已明確記載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應予扣除,是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雖形式上定總應執行刑為2年4個月,惟實際經折抵後,僅餘執行1年11個月。而本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8年8月27日,加計1年11月,執行期滿日為110年7月26日,並未將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一併計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僅係就被告附表編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總定應執行刑,依該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刑期已實際扣除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認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本案執行指揮書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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