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抗告人 洪瑞霜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洪瑞霜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易第一七二八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