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瑞峰(原名倪慧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瑞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倪瑞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4月1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攤位內,趁 陳志誠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志誠所有擺置攤位上之龍形緬甸玉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同日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玉市場A6攤位內,趁 李建芳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建芳所有擺置攤位上之翠玉白菜緬甸玉1個(價值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建芳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甫竊得之翠玉白菜緬甸玉、龍形緬甸玉各
1個(均已發還)。倪瑞峰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一)之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
(一)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瑞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芳、陳志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並未經被害人陳志誠報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而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104年4月1日警詢筆錄1份、證人陳志誠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警卷第4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稱平和,且係徒手犯之,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2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偵查中稱因有躁鬱症情緒控制不佳(見偵卷第13頁),提出心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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