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87號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804號、第84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仁佑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黃仁佑在雲林縣
○○鎮○○路○○○巷○○號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追撞 黃文昌 停置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測得黃仁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㈡於109年6月25日上午6時至8時許,黃仁佑在上開居處飲
用威士忌酒若干後,竟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不慎擦撞同向 蘇培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測得黃仁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黃文昌警詢之指述。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⒊現場照片。
⒋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⒎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
⒐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蘇培翔警詢之指述。
⒉現場照片。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⒎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
⒏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⒐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⒑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的危險性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並且嚴令
禁止,被告先前於96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然又再犯相同之罪,而且先在109年6月20日遭警方查獲酒駕1次,相隔5天隨即又再度酒駕遭警查獲,兩次都引發交通事故,分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0.62毫克,酒醉程度都很高,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不輕易縱容、給予重懲才是,然而,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2次交通事故均幸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又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兩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蕭仕庸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