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4555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黃泉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泉霖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5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利率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本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二)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詎債務人黃泉霖自111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5,4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單2.催收/呆帳查詢單、結清查詢單3.利率資料表4.債務人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45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417元

黃泉霖

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417元

黃泉霖

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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