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89號裁定、109年上訴字第747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因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於108年2月16日,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顯已逾3年,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並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09年12月15日中女戒衛字第1091200117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