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未滿20歲)、第2列關於「代碼BH000-H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碼BH000-H000000號」;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客觀上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查被告乘被害人A女睡眠中不及抗拒之際,而對其腰部為觸摸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且確已引起被害人A女之嫌惡感,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25頁),而足以損害其人格尊嚴,要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相合,而屬性騷擾行為甚明。再者,被告無端進入被害人A女房間且刻意對僅見過面,實則雙方並不認識之被害人A女為觸摸腰部之行為,顯然意在偷襲、調戲被害人A女,主觀上顯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是被害人A女於斯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女,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就學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頁);復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之滿足,無視對他人應有之尊重,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摸腰部之性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A女因此產生精神上損害,於案發之後對於靠近之人出現不信任、恐懼之感,影響證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不可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自承生活狀況、家庭狀況,與被害人A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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