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君
朱春維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翁晨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 林子翔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林子翔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林子翔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催討甲○○積欠林子翔之債務,於
101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林子翔駕車搭載 林潔恩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涉偽證部分,另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俟甲○○外出買東西時,毆打甲○○成傷,並強押甲○○上車,將甲○○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總計妨害甲○○自由之時間超過5小時,林子翔並指示甲○○以電話告知甲○○之前妻丙○○攜帶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臺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交付,及告知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子翔等人聯繫,嗣因丙○○報案並在警方陪同下抵達上址統一超商,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林子翔指示林潔恩、 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 (前述3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抵達上址統一超商前欲向丙○○拿取30萬元時,為警方當場逮捕等情事。詎丙○○、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林子翔、林潔恩妨害自由案件,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理時,因恐遭林子翔事後報復,均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經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等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關於林子翔是否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丙○○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妳有沒有在101年7月13日15時46分打電話向豐原分局勤務中心報案?)是警察打電話給我的,是守衛先生報案的。」、「(檢察官問:我問妳有無報案?)是守衛先生幫我報案的。」、「(檢察官問:你們住處大樓的守衛?)對。」、「(檢察官問:我的問題不是這樣,我的問題是說妳有沒有跟警察講0000000000這個電話號碼?)沒有。」、「(檢察官問:妳有沒有在警察的面前使用妳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的電話?)沒有。」、「(檢察官問:在101年7月13日晚上8時15分左右,妳有沒有陪同警察到○○路○段0號的統一超商那裡?)忘記了。」、「(受命法官問:妳也不知道新台幣30萬元,所以妳警察中講的是不實在的,是這樣子嗎?)我不曉得,警察都叫我這麼說。」、「(受命法官問:警察就是跟妳講說要妳講30萬元妳就講了30萬元?)對。」等語;甲○○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1年
7月13日下午2時30分,你從家裡步行到臺中市○○區○○街○○○巷巷口時發生何事?)那時候就有約要去家裡的外面講這筆錢要怎麼攤還。」、「(檢察官問:你說當時有約,怎麼約的?)打電話約的。」、「(檢察官問:誰跟你約的?)林子翔。」、「(檢察官問:林子翔如何講?)他說看家裡的人有無辦法幫我還,然後我就不高興,我就認為這是我的事情與我家人沒關係,所以我就推了他一把,然後就跌倒了。」、「(審判長問:誰跌倒?)我跌倒。」、「(檢察官問:然後呢?)然後他就看我受傷,他說要帶我去擦藥。」、「(檢察官問:跌倒的時候怎麼跌的?)就踩不穩就跌下去,膝蓋受傷。然後他就載我去清洗,給我件衣服穿。」、「(檢察官問:什麼材質的?)沒有注意看,林子翔帶我把手腳洗一洗,然後他叫我打電話給我老婆能不能幫我處理,我們就約在一個地方我們就過去了。」、「(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問:所以在你住家那邊一直到鐵皮屋一直到通訊行,你有無被妨害自由?)沒有。」、「(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你是自願上車的?)對。」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林子翔妨害自由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甲○○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有被告丙○○、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案件中,警詢、偵訊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0月7日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暨證人結文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丙○○、甲○○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甲○○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時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豐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68偽證罪,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被告2人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原審法院於上揭妨害自由案件
103年10月7日審判期日訊問過程中,業已數次告知被告2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應如實陳述之義務,如違則有觸犯偽證罪之虞,惟被告2人仍忽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具有相當之惡性。雖本案被告2人於該案妨害自由案件中,乃屬被害人之身分,其等2人因恐該案被告林子翔等人之報復,作證時內心有所顧忌及恐懼,乃屬人之常情,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妨害自由案件103年10月7日審理時,審判長業已當庭訊問被告甲○○「現在被告在庭,你作證會有壓力嗎?」,被告甲○○當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不會。」;經審判長再訊問「你是不是會有壓力,這個我們可以體諒,一般被妨害自由的被害人確實要他到庭指述被告的行為是一件比較困難的事,你有沒有壓力?」,被告甲○○當時以證人身分陳述「沒有。」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第147頁正反面),從而,於前案案件審理時,審判長業已因恐被告甲○○之心理壓力,曾訊問被告甲○○有關是否命當時被告林子翔退庭之意見,係因被告甲○○當時表示沒有壓力,故審判長即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暫命當時另案被告林子翔等人先行退庭。且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固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此條文規定,乃僅賦予審判長依照卷證及審理過程,為期減輕證人作證壓力,而例外於審理期日中,有暫命被告退庭之訴訟指揮權限;然為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獲得滿足,於證人陳述完畢後,被告仍有知悉證人陳述內容及對證人進行詰問、對質之機會。從而,審判長有無行使上開訴訟指揮權,實均無礙於被告對於證人作證內容知悉及詰問之機會及權利。故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妨害自由案件103年10月7日審理時,審判長並未訊問證人丙○○有關當時被告林子翔在庭是否會妨害證人丙○○自由陳述之能力,然因不論另案被告林子翔是否在庭,另案被告林子翔於被告丙○○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完畢再度返庭後,審判長依法本即應再告以另案被告林子翔有關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且另案被告林子翔依法亦仍有對被告丙○○進行交互詰問之權利。故實難僅因被告丙○○辯稱因當時審判長未先命另案被告林子翔於其作證時暫退庭,即認其有情堪憫恕乙情,足以採認。蓋證人乃有對於所記憶之目擊經過見聞予以陳述之義務,一般證人具結作證本均需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然在兼顧實現刑罰權正義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下,仍課以證人據實作證之義務。本院認被告2人犯偽證罪之動機固值同情,然因偽證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有何因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即以被告丙○○依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例,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可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然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可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另以被告甲○○為例,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可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然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可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本院認有關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2人均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2人偽證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
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甲○○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可議,惟念其等係因恐該案被告林子翔事後報復為而本案偽證犯行,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士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子女;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因信用不佳,遭法院執行扣薪,每月所能使用之薪資約1萬元初,需扶養子女及負擔中風父親之安養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因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宣告後,應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審酌被告甲○○上開偽證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對司法審判造成不良影響,為加強被告甲○○之法治觀念,避免心存有僥倖心理,而導正其社會觀念,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實為另案妨害自由案件
之被害人,被告2人在該案103年10月7日作證前即接獲不明來電,恐嚇被告2人「最好不要亂講」,是日該案作證時,原審並未詢問被告2人是否要與該案被告林子翔隔離,即為訊問,被告2人因在林子翔面前擔心自己及家人小孩遭報復,自由意識遭壓制,而無法自由陳述。且被告
2人家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及身障、罹病父親,均需賴被告2人照料,懇請酌量被告2人艱難處境,且均已坦認犯行,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就被告丙○○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之機會;另就被告甲○○部分,另請免除緩刑所附之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條件,減輕被告2人刑期之機會等語。
⒊經查: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上情,及被告丙○○因構成累犯,乃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就被告丙○○及甲○○均宣告有期徒刑3月,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就被告丙○○部分,業已量處所得宣告最低刑度;另就被告甲○○部分,亦顯已係從輕量刑,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有何過重之情。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無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本院認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予以較輕之量刑,尚難採取。
⑵就被告2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
院業已於前揭理由欄㈢敘明本案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故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⑶就被告丙○○請求宣告緩刑,及被告甲○○請求撤銷原審所為附條件緩刑之條件部分:
①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前於9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故於本案宣判時,固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慧君本案乃係於前案詐欺犯罪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案件,依法尚屬累犯應加重其刑,於宜否宣告緩刑時,本應特別慎重。雖被告丙○○觸犯本案偽證罪之動機及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確值可憐及同情,然依照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被告丙○○所涉犯之偽證罪,雖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得依照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丙○○觸犯本案偽證犯行時,不僅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甚而直指其於另案警詢時所述,乃係警察教唆要求其為不實陳述,本院認被告丙○○此舉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屬對第一線司法偵查機關之污衊。故本院認就被告丙○○部分,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②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
審理過程中,另案審判長業已多次提醒被告甲○○觸犯偽證罪之可能,然被告甲○○仍決意觸犯本案犯行。原審為能確保被告甲○○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甲○○以其犯罪之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撤銷原審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亦難認有據。
⑷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2人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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