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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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上訴人 潘順義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8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5、2885、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順義有(1)如其事實一之(一)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事實一之(二)所載即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事實一之(三)所載即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次轉讓海洛因,(4)事實一之(四)所載即其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9罪刑,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刑,及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4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就其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另就其附表三、四所示之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所有之毒品均係向 蔣國銘 購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亦因此查獲蔣國銘有於民國108年3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顯見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自有調閱蔣國銘所有涉案卷證及傳喚其到庭行詰問程序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經調查,即以除上開經警查獲之蔣國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外,並未查得蔣國銘尚有其他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犯行,且蔣國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在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賢 之後,二者間欠缺關聯性,遽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法云云。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本案因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蔣國銘於108年3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則上訴人向蔣國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為本案如其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蔣國銘自非上訴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更遑論並未因此查獲蔣國銘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可憑,因認蔣國銘雖因上訴人之供述遭查獲移送偵辦,惟與本案之毒品來源無關,上訴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8頁),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原審亦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稱原審未就其供出毒品來源之事項再行調查云云,就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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