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抗告人 謝東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宏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陳宏義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曾於民國95年聲請破產,且房屋遭法拍,伊之戶籍亦被迫遷至頭份戶政事務所多年,至今無能力遷出等,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00元,而其於本院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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