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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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再抗告人佛陀山大金佛寺法定代理人李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江寶銀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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