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柯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告 陳昆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黃曼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40萬元、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減縮妨害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40萬元,並追加請求妨害自由之財產上損害賠償66萬2,400元,而擴張請求金額為146萬2,400元;復於99年10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將妨害自由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擴張為72萬2,617元,擴張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將妨害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80萬元減為40萬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妨害自由之財產上損害賠償66萬2,400元部分則與原起訴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份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之後再將請求賠償金額擴張為72萬2,617元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范嘉菱 (即被告陳昆煌配偶)自96年8月起合作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3樓私立碩士品質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碩士補習班),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為班主任,訴外人范嘉菱與被告自行招收國小部學生,原告自行招收國中、高中部學生,並約定由被告出名向訴外人 陳正棟 承租碩士補習班之前開班址,房租、水電等例行開支依原告2/3、被告與訴外人范嘉菱1/3比例個別分擔,盈虧各自負責。詎料被告覬覦原告經營之民國、高中部營運狀況良好,竟利用自己擔任碩士補習班班址承租人身分,欲強行趕走原告,藉機霸佔碩士補習班經營權,故於98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虛構原告恐嚇其學生家長為由製造事端,藉以於碩士補習班門口、一樓、二樓教室等處,連續大聲辱罵原告「忘恩負義」、「神經不正常」、「狗屁啦糟的、只有學識沒有常識的」等詞,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到場了解狀況後離去。豈料被告再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明知斯時為「國中、高中部」學生上課時間,原告聘任 吳浩銓 等老師刻於碩士補習班2樓教室對人數不詳之學生上課,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施強暴搥擊該教室木門,以擴音器喧鬧等方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正常經營補習班之權利;且原告事後多次返回碩士補習班欲行使經營補習班權利時亦遭被告阻止。
(二)事發當日,並無被告虛構之「股東會」,更無原告及其聘任 謝岳峯 講師恐嚇「陳姓家長」情事,而係被告與其配偶范嘉菱藉以驅逐原告及其師生為手段遂行其接手原告經營國中部、高中部兩大部門:
原告與訴外人范嘉菱約定個別經營國小部、國高中部,亦即訴外人范嘉菱教授「國小部」學生畢業,若欲繼續於「碩士補習班」學習國中課程,該國小部學生直升為國中部學生,應由原告接手教授國高中部課程,訴外人范嘉菱或其配偶即被告不得繼續教學或以任何理由自行招收國中部學生。然被告不甘自己培植之國小部學生交由原告收費教學,欲自己經營國高中部業務,礙於原告仍經營國高中部門,又懼直接經營將導致其配偶范嘉菱違約,竟以「陳姓家長」指述原告告知碩士補習班分工實情為藉口爆發衝突,逼迫原告及其師生離開碩士補習班。被告於明知教學經營分工實情下,卻不勸說「陳姓家長」遵守規定,反要求「陳姓家長」向原告表示其子女應由被告繼續教授國中部課程,在在顯示被告故意暴力奪取碩士補習班。再者,被告於98年6月15日晚間驅逐原告與其師生,旋即霸佔「碩士補習班」1~3樓,並成立「輝煌數學英文班」國一全科班、國二全科班、國三衝刺班,大肆派發傳單招收國中部學生。是被告辯稱原告及其聘任講師恐嚇「陳姓家長」,原告不乖乖配合召開股東大會導致衝突,及原告自立門戶云云,全係虛構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三)原告擔任「碩士補習班」之負責人,自有正常經營「碩士補習班」之自由與權利。原告為經營「碩士補習班」國中部門及高中部門,除自己教學外,另聘請吳浩銓、 黃富群 、謝岳峯等講師教授原告自行招收之30名以上之學生。詎料被告覬覦原告國、高中部營運狀況良好,竟利用自己擔任碩士補習班班址出名承租人身分,暴力強行趕走原告及其所有師生,藉機霸佔碩士補習班經營權,單獨與其配偶范嘉菱共同營利,非惟造成原告投資的心血霎時化為烏有並因自己身兼碩士補習班之負責人,更要連帶概括承受被告與其配偶范嘉菱經營一切可能風險之賠償責任。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妨害自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原告正常經營補習班、原告聘雇吳浩銓講師授課及該補習班2樓教室內學生上課之權利行使。
(四)原告係請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非請求合夥財產,被告援引合夥關係茲為答辯,顯屬無稽:
1.原告於98年6月15日遭受被告與其配偶范嘉菱共同暴力驅逐,原告其後協同證人謝岳峯、 藍羽志 前往協商與執行職務,均遭被告與其配偶范嘉菱無故拒卻,業經證人謝岳峯、藍羽志證實,被告本應賠償原告因此無法授課之財產上損害,與若果被告確實以侵權行為侵害碩士補習班之財產上權利顯然無涉。
2.原告與訴外人范嘉菱各自獨立經營「碩士補習班」國高中部、國小部,僅依固定比例分擔房租、水電費、紙杯、衛生紙等雜項支出,各自負擔盈虧,並無結算、分紅與出資填補等情,亦即原告與訴外人范嘉菱間並無實質合夥關係。又縱使發生於合夥人間之侵權行為,加害合夥人本應賠償被害合夥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並無需以合夥人全體名義或需待合夥財產分析之限制。
3.被告除貶抑原告名譽,更虛構消防演練,不但以大聲公大聲咆哮、搥打腳踹原告學生上課教室,更以關閉電源的方式中斷上課,致使原告不敢再回「碩士補習班」,其所聘請講師與招收學生全數流失,足證被告在在侵害原告正常經營「碩士補習班」國中部門、高中部門之營業權利,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被告提出被證5號之律師函,與本件無關,且原告絕無函載情事。實情係訴外人范嘉菱與被告業已耗損殆盡「碩士補習班」資源,除搬遷原告花費不貲購置教學器材與補習班軟硬體設備,尚包括原告苦心經營建立之口碑與商譽,蓋因創班之初,原告堅持以高薪聘請具碩、博士學歷之教師,於其經營之國、高中部門任教,藉此建立教學卓越高知名度,補習班更因此榮獲「OK」碩士品質標章。然被告與訴外人范嘉菱疑似僅具專科、高職學歷,卻得利用原告「碩、博士」教師團隊響亮名聲招收其國小部學生,嗣為獨霸接收碩士補習班軟硬體資源與碩士品質商譽自行招收國、高中學生獨自營利,又於98年6月15日強力驅逐原告師生。被告與訴外人范嘉菱非惟未曾反躬自省非法犯行,竟以被證5號萬峰法律事務所來函,虛言主張其不堪其擾因而搬離,卻未交待其非法擅自使用補習班資源招收學生之動向、金錢流向、賠償事宜與補習班內一切軟硬體設施去向,全無交代,顯見其2人並無協商與盤點善後之誠意,旋即一走了之,任由原告收拾殘局,包括借貸雇工修繕遭嚴重破壞裝潢、更需添購遭大批移置器材、尚須與房東協商新的租約、租金與押租金等事宜,足證被告為免原告追償,竟蓄意曲解、扭曲事實,無足可採。
(六)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722,619元:被告暴力妨害原告正常經營「碩士補習班」權利,復壓制原告自由經營意志,原告與師生被迫於98年6月15日當晚離開「碩士補習班」,其後每遭被告以兩造涉訟中不得騷擾學生為由報警驅逐原告,使原告與師生不得其門而入,原告為免損害再度擴大,且在法律上原告仍是負責人,原告懼於承擔被告與訴外人范嘉菱可能從事非法之連帶責任,是於98年11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98年11月5日至99年5月5日「碩士補習班」暫停營業,且98年6月15日(事發日)至99年5月13日(收受確定判決日)為本件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期間,亦即98年6月15日至99年5月5日,共計10個月又20天,為原告無法經營「碩士補習班」獲利之期間。又原告於98年6月15日遭被告暴力驅逐無法繼續營業,故98年度6月份實際只有0.5個月之營收,再以原告於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計5.5個月)共營收745,200元計算之,原告98年度平均月營收為135,491元(745,200元÷5.5月=135,491元)。又原告依法申報營收5成,作為支出成本扣除之,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共為772,619元{計算式:〔(135,491元×10)+(135,491元×20/30)=1,445,237元〕×1/2=722,619元}。
2.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計40萬元:
原告係國立中央大學理學院數學所碩士,退伍後經營「碩士補習班」國、高中部,因辦學認真,深獲學生、學生家長、老師的信賴,信譽卓著,桃李滿天下。被告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竟於98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碩士補習班門口、1樓、2樓教室等處,當著多位老師、學生、學生家長、到場處理員警面前,連續辱罵原告「忘恩負義」、「神經不正常」、「狗屁啦糟的、只有學識沒有常識的」等詞,足使原告在社會上建立之良好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整。
3.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
被告為強行趕走原告,藉機霸佔碩士補習班經營,於98年6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捏造消防演習,干擾破壞原告國中、高中部上課,被告不但以大聲公(手持擴音器)喊叫咆哮,甚至拍打猛踹教室門、切斷電源等,使原告與聘僱教師無法上課,招收學生也都被嚇哭,尤有甚者,此後原告欲進入「碩士補習班」協商後續處理,均遭被告報警驅逐,使得原告血本無歸。被告故意妨害原告正常經營補習班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除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損害,更使因原告辦學認真、學習效果優良而跟隨原告多年之學生心理產生極大恐懼不敢再到碩士補習班上課、對於原告讚譽有佳之學生家長基於子女身心安全考量而立即停止上課、原告四處招募之專業教師為免再度遭受被告言行恐嚇而紛紛求去,原告長期於碩士補習班投入時間、精力與金錢皆血本無歸、一夕蒸發,每月損失135,491元;反觀被告除仍於碩士補習班原址繼續經營小學部業務外,更直接經營應屬原告職掌之國中部,逕自接收許多慕原告教學良好而前來之國中學生,更將國中學生招收之學費私自入袋,在在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6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因對原告犯強制罪經鈞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對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1.查,碩士補習班乃係原告與訴外人范嘉菱合夥經營,合夥財產乃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並非僅屬原告一人所有,若果確實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補習班之財產上權利,亦應係對補習班全體為賠償,而非係對原告個人為賠償,原告竟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予其個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訴亦無理由。況碩士補習班尚未經解散、清算,則碩士補習班之盈虧若干、虧損原因尚未經清算而得確定,原告於清算前斷論其有財產上損害,且認為係被告所造成,遽然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亦不足採。
2.針對財產上損害部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損,亦無從證明其縱有受損,則其所受損害與被告98年6月15日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伊因被告98年6月15日之行為而受有無法經營
碩士補習班獲利之財產上損害72萬2,619元云云。然查原告係於該日後自行離開補習班並將所有國中部學生全數帶走,被告根本未禁止原告返回補習班,原告主張被告禁止伊返回補習班云云誠屬不實。且當日僅係兩造一時間之紛爭,焉有可能因該1日之行為造成全數學生流失及鉅額損害?而被告因原告無故離開補習班而拒絕支付應負擔3分之2費用之行為,更是損失慘重,原告徒憑其寄發之存證信函欲證明上情實無足取,蓋該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原告片面之詞,內容與事實根本不符,被告收文後亦由配偶范嘉菱回函予以駁斥。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資料,完全沒有其收入之證明,更沒有其受損害之證明。
⑵另觀之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碩士品質補習班停業之理
由為「補習班重整」,與被告之行為根本無關。且原告申請停業完全未經另一合夥人范嘉菱之同意,事前更是完全不知有此申請停業之事實,故碩士品質補習班於原告申請停業期間依然繼續於原址經營,實際上根本未停業,故原告執此主張受有損害云云,誠令人不知依據何在。
⑶原告陳報狀內提出之所謂光碟翻拍照片,其拍攝補習班
外觀如何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而被告見原告進入補習班,恐因兩造前互有不滿致生衝突進而影響補習班上課,故報警維持秩序又有何損害可言?又被告自原告從碩士補習班出走,並將學生一併帶離後,被告與其配偶2人每月合計僅賺取2、3萬元,且被告本身未領取薪資,若純就被告個人而言,更屬無收入,此有財產清單為憑。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財力雄厚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欲以98年1至6月之學生人數推論98年6月15日案發後之學生人數根本即屬謬誤。
3.證人謝岳峯、藍羽志之證述多有偏頗,且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⑴證人謝岳峯受僱於原告,於本件強制罪發生時,亦係證
人謝岳峯替原告錄音蒐證,渠等關係親密不言可喻,故其證詞難免有所誇大,況謝岳峯之證述(包括碩士補習補之經營型態)更有顯與客觀物證不符之處。
①證人謝岳峯於99年8月23日鈞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原告
與被告乃各自獨立經營碩士補習班云云。然查,碩士補習班係原告與訴外人范嘉菱合夥經營,並非所謂各自經營,此有原告與訴外人范嘉菱簽立之96年9月1日合夥契約書為憑。而原告因本件強制罪刑事案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稱:「…(補習班)我有與陳昆煌共同經營…」,且本件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亦記載:「陳昆煌與柯偉民係桃園縣私立碩士品質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人,2人因合夥關係不睦…」,由上開證物均再再顯示碩士補習班並非各自經營而係合夥經營,證人謝岳峯之證述顯然悖於事實。
②另證人謝岳峯又證稱:「國小的學生當然由被告與范
老師教,國高中學生當然由原告負責」云云。然查,依原告與訴外人范嘉菱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內對於雙方根本均沒有上開招生限制,證人謝岳峯前開證述顯與合夥契約書內容不符。
③另依謝岳峯證述:「(問:在98年6月15日以後,原
告是否有在他處教學國中部門的學生?)答:當然是有…」、「(問:原告何時在忠孝路過去一點點該處教導學生?)答:大概在98年6月15日後隔約一個禮拜。」、「(問:原本在忠勤街92號由原告教導的國中、高中部門學生在一個禮拜後就移到忠孝路過去一點點的地方上課?)答:對。」。由上開證人謝岳峯之證述可知,原告離開碩士補習班根本早有預謀,否則焉有可能在98年6月15日後一個禮拜內不但覓妥新址、弄好裝潢、備齊上開設備、桌椅,而將所有國、高中部學生全數帶走,更加可見原告為冀求獨攬學生學費,早有藉細故脫離補習班之打算。至於證人謝岳峯另證稱:「(問:證人前述原告有在原補習班附近另找場所幫未到期的國高中生繼續補習,除此之外,有無繼續招收新生?)答:沒有,無法招收。」云云。惟證人上開所言誠有迴護原告之嫌。蓋依證人謝岳峯前稱:「(問:上課地點在何處?)答: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目前偶爾在那邊上課…」云云,證人謝岳峯既然僅係偶爾在該址上課,而非經常性之上班,甚至生疏到連補習班之地址都無法說出,顯見證人謝岳峯根本不瞭解原告於新址之營運狀況。實則,依被告側面了解,原告擅自脫離碩士補習班後,招生狀況極佳,在外根本不止一個上課地點,甚至需要兩各上課地點容納學生,是證人謝岳峯之證述誠屬不實。
④另證人謝岳峯又稱與原告同回碩士補習班兩次都遭被
告與范嘉菱拒於門外云云。然此係因原告每次回補習班均係對被告與訴外人范嘉菱惡言相向,且不願意負擔3分之2之開支、房租,並已對補習班內之學生造成騷擾,故被告才會報警維護權利,若被告真有惡意驅趕之行為,焉敢報警處理?⑤另依原證15號之照片可見,該招牌上面根本沒有輝煌
補習班之字樣,僅係記載「輝煌數學」,補習班名稱依然為「碩士品質」,而「輝煌數學」僅係1種廣告詞形容補習班數學教學成果輝煌而已,原告竟能誆稱此即為補習班名稱遭竄改,誠屬刻意曲解甚明。⑵證人藍羽志為原告之舅父,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其所
為供述較偏袒原告乃可預想,且證人藍羽志之證述:「…我大概知道他有帶公告進去,我記得內容是被告被解除補習班職務,無權在補習班上課,判刑的部分應該是有,但是我不確定。」、「剛開始一兩句話都是誠心要談,但是之後雙方火氣就來了…」等語,由此可見原告返回補習班並非態度和藹,甚至攜帶主張被告無權在補習班內上課之不實文宣來補習班鬧場,則兩造在此等情形下如何期待能好好協談,且依證人藍羽志之證述,渠等前往補習班之時間均為上課時間,教室內且有學生,則當兩方無法好好溝通時,被告為維護學生權利,請警方前來處理,以免擦槍走火再生事端,又有何不對之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稽。
4.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強制罪及有公然侮辱行為而須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有疑,且縱使原告確受有損害,損害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誠屬過高:
⑴被告所觸犯之強制罪,所妨害者乃原告「正常經營補習
班之權利並非其個人之「人身自由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妨害自由云云,實仍有爭議。
⑵被告當日所為僅為該日之一時性舉動,對被告之自由權
縱使有妨害,然該事件之肇生如前所述乃係股東糾紛,原告不依約開會所致,實難想像對原告會造成多大之精神傷害。況且兩造因補習班招生問題導致不睦,兩造均有缺失存在,並非被告片面無理取鬧。
⑶至有關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實有下列數點應釐清:
①被告表示原告「忘恩負義」部分:此句話被告乃係在
補習班之房間內所說,並非公開場合,且由錄音譯文中可看出,當時在場者僅原告、謝岳峯及該名員警而已,而且被告係向員警敘說個人心聲時,一時氣憤才向員警有如此之表示,並無貶低原告名譽之意思,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尚有爭議。
②被告表示原告「神經有點不正常」部分:被告向學生
家長脫口而出此話,僅係因一時氣憤,並無貶低原告名譽之意思,且依錄音譯文觀之當時在場者僅原告、學生家長陳媽媽、謝岳峯而已,故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尚有爭議。
③「狗屁啦糟的,只有學識沒有常識」部分:由錄音譯
文可知,被告說上開話語時,不但未指名道姓,且原告根本不在現場,而係在警局,故顯然被告上開所陳並非在指原告,原告竟主張此部分對其妨害名譽,顯然有所誤會。
④縱使被告之言詞對於原告確實造成名譽之侵害,然該
日之爭吵僅在補習班發生,實難想像對於原告有多大之損害,原告竟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誇張。
⑷被告為新埔工業專科學校(現改制為聖約翰科技大學)
5年制電機工程科畢業,被告之財產依據清單所示,僅有1998年中華廠牌之車輛1輛、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零星股份、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及零星股份,而台灣銀行之利息雖有25,847元,然此因被告為榮民,故係適用18%之週年利率,惟存款僅有14萬3,000元。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碩士補習班門口、1樓、2樓教室等處,連續大聲辱罵原告「忘恩負義」、「神經不正常」、「狗屁啦糟的、只有學識沒有常識的」等語,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正頁、背頁、第17頁),被告對伊曾口出上開侮辱文詞並不爭執,惟辯稱:伊表示原告「忘恩負義」時係在補習班之房間內所說,並非公開場合,伊稱原告「神經有點不正常」時,係被告因一時氣憤向學生家長脫口而出,另被告稱「狗屁啦糟的,只有學識沒有常識」時,未指名道姓,且原告根本不在現場,被告並無貶低原告名譽之意思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上開侮辱原告文詞之地點均係在碩士補習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碩士補習班內對原告為前開之侮辱文詞,足使原告之品格、聲譽、社會之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前開抗辯各詞,委無可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因碩士補習班招生及合夥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後,見原告自行聘僱之老師吳浩銓及自行招收之學生刻正在該補習班2樓教室內上課,竟欲阻撓其等上課,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在該補習班1樓,不斷以擴音器大聲喊叫喧鬧:「再幾分鐘後就要消防演練,那個笨蛋不下來,沒有照消防規定」、「消防演練要趕緊逃生,要回家知道嗎,要消防演練,趕快走,下來,不要逗留,打電話給媽媽,要當乖小孩,打電話給媽媽」、「消防演習,你知道這是要定期做的,聽到廣播就要下來,不然的話,臨時發生火災,就不知道什麼東西,不知道要下來……」、「沒有教師聘請資格的……(大聲吼叫)那個同學下來」、「要消防演練」、「來消防演練,對不起,請往樓下移動,生命安全很重要,往樓下移動走下去」等語,並繼續往該補習班2樓教室方向移動,行至2樓教室外,欲打開該教室木門時發覺該教室木門遭正在上課之前述師生上鎖,隨即拍打、踹踢該教室之木門,同時接續以擴音器大聲喊叫喧鬧:「(拍門聲)是誰鎖門(拍門聲)」、「我拿鑰匙,什麼學,趕快下去消防演練,不定期消防演練」、「(踹門聲)消防演練,拿鑰匙,什麼學,不要給我關門,出人命你要負責嗎?你要背責任嗎?走到派出所,你要背人命,走,我做消防演練不對嗎?走,消防演練,哪個老師?」、「消防演練,(拍門聲)請出來,不然拿鑰匙」、「消防演練,不管學生的死活,現在就是有你們這些狗屁拉雜的,只有學識沒有常識的...一點都不重視人命安全,人命安全,請下來,趕快打開門,我有鑰匙,奇怪一點,生命安全都不照顧」、「奇怪,全部都關電源,不重視消防演練,要警察局來,打110,全部帶走,亂七八糟,神經病,還去上廁所,所有老師叫學生不要重視消防演練的,你看誰會贏,亂七八糟,狗屁拉雜,一大堆神經病,氣死人,你到底是要人命還是要什麼?」、「國中部老師危害人命,不重視消防演練,國中部老師,不重視消防演練,危害人命,考試很重要喔?生命不重要,考試很重要喔?生命不重要」、「要背刑責,這是要背刑責……趕快、趕快、趕快,生命很重要,消防演練、消防演練」、「消防演練開始,所有電源關閉,請老師趕快派學生下來,學生如果不測,刑責自負」、「沒有聘僱書的老師出來,不然我告到國稅局去,沒有聘僱書的老師請下來,不注重學生安全,又沒有……教什麼學生……什麼學識都比不上生命安全……」等語,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原告正常經營補習班、吳浩銓授課及該補習班2樓教室內學生上課之權利行使;且被告亦因前開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2頁至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伊事後多次返回碩士補習班欲行使經營補習班權利遭被告阻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謝岳峯於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曾陪同原告去忠勤街92號,目的只是想要回去上課,順便與被告談,看他是否有意願解決之前的糾紛,回去的次數大概是兩次…但是每次回去被告與范嘉菱都把我們拒於門外,也不想要解決之前的糾紛,都以報警或是以糾紛已走法律程序為由,就不了了之。」、「我有看過,在第一張照片招牌的旁邊有寫輝煌補習班,它是移動式的看板。」、「我於98年6月15日後曾與原告返回補習班或是我自己騎機車經過,在補習班內有看到國中生的制服與書包…」、「(問:在98年6月15日以後,原告是否有在他處教國中部門的學生?)答:有,不過是原本之前的學生……」、「(問:原本在忠勤街92號由原告教導的國中、高中部門學生在一個禮拜後就移到忠孝路過去一點點的地方上課?)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證人藍羽志於同日到庭證稱:「原告有告訴我股東之間發生很多問題,希望我陪他去,看能不能幫他解決這些股東之間的糾紛,我大概是從98年9月份到99年5月份,去了7次……被告說什麼都不用談了,你們就是對不起我,一切進入法律程序,被告對我們很咆哮,說我們完全沒有權利進入這個門…然後我們進去後被告就立刻打電話叫警察來,說我與原告是非法入侵。」、「每次都是報警,要將我們驅趕出去,范嘉菱表示說我們對不起他,不願意跟我們談。」、「警察問我們雙方有何爭議,講了之後,警察認為這是民事的問題,他們無法牽涉太多,也沒有幫我們解決此事,勸我們離開……」、「(問:證人有無看過原告去找被告談時有攜帶原告自製的公告,公告上面記載被告遭判刑等語?)答:我大概知道他有帶公告進去,我記得內容是說被告被解除補習班職務,無權在補習班上課,判刑的部分應該是有」、「(問:原告帶公告去是否張貼在補習班內?)答:有。」、「剛開始一兩句話都是誠心要談,但是之後雙方火氣就來了…原告是比較被動,都是被告口出惡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正頁、背頁、第138頁)。是自證人謝岳峯、藍羽志前開證詞可知,兩造於98年6月15日之後,被告與范嘉菱在碩士補習班原址經續經營補習班業務,原告則在碩士補習班附近另覓地點繼續教導原招收之國中、高中部門之學生,而原告前往找被告之目的是希望雙方能否解決彼此間之糾紛,其後因被告或范嘉菱報警前來處理,亦都以警察勸原告離開而收場,尚難謂被告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妨害原告返回碩士補習班行使經營補習班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碩士補習班內出言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在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及家長面前顏面受損,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受到貶損,且被告並以前述之強暴方法,妨害原告正常經營補習班,均對原告精神上造成之痛苦尚屬非輕,及原告係國立中央大學數學碩士畢業、被告係新埔工業專科學校5年制電機工程科畢業,暨兩造所陳報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98年6月15日所為之侮辱、妨害自由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於各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強行趕走原告藉機霸佔碩士補習班經營,除於98年6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捏造消防演習,干擾破壞原告上課,被告不但手持擴音器喊叫咆哮,甚至拍打猛踹教室門、切斷電源等,使原告無法上課外,原告事後欲進入碩士補習班協商後續處理,均遭被告報警驅逐,使得原告血本無歸,而妨害原告正常經營補習班之權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800,000元云云。然查: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682條第
1項規定自明。」、「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碩士補習班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范嘉菱合夥共同出資成立,每人之出資額各為50%,此有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1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8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1018193號函附之碩士補習班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52頁至第255頁),且原告亦自承前開合夥契約書上甲方「柯偉民」簽名係其親自所簽,是碩士補習班係原告與訴外人范嘉菱共同出資成立之合夥事業,應堪認定,原告否認伊與訴外人范嘉菱有合夥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又碩士補習班尚未經合夥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范嘉菱合意解散、清算等情,復據被告 陳明 在卷。
(三)次查,依原告主張被告為強行趕走原告藉機霸佔碩士補習班經營,除於98年6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捏造消防演習,干擾破壞原告上課,被告不但手持擴音器喊叫咆哮,甚至拍打猛踹教室門、切斷電源等,使原告無法上課外,原告事後欲進入碩士補習班協商後續處理,均遭被告報警驅逐,使得原告血本無歸,而妨害原告正常經營補習班之權利,則被告前開妨害自由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係原告與訴外人范嘉菱之合夥事業即碩士補習班之利益受損,如欲對被告請求賠償亦應以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為代表,或全體合夥人之名義起訴,始為適法。本件原告在合夥事業即碩士補習班尚未經解散、清算之情形下,以其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碩士補習班因其妨害自由行為致碩士補習班無法經營所造成之損害,於法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於99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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