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2日13時40分許,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瑞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湖1030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湖103062)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本次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不思警惕,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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