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勇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勇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勇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謝勇毅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0日110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87號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0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87號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5日113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49號(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畢)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