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毓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102年度簡字第4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略以:伊聲請重新判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被告片面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惟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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