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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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榮指定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被告死亡,本院認為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榮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購買水果。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3年1月16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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