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黃秋雲 相對人縱貫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鐘 相對人 羅粟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中,其於依同法規定為聲請之事件,應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保證書作為擔保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1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