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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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71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李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警蘭偵字第1110025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少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30日12時2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街0號。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袋。
㈣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兼衡被移送人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前已有多次相同違序行為遭本院簡易庭裁處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