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陳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鍾陳霖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及賠償被害人101萬4,000元,於民國109年11月7日確定,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受刑人未如期賠償被害人,有隆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到案,此經本院查閱全卷屬實,可認受刑人上開所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必要執行刑罰,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