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王耀文 相對人 林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佩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耀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志屏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林佩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腦部惡性腫瘤,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民眾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臥床,對於呼喚無反應。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4年2月發現腦部惡性腫瘤,經住院開刀治療,發現有癲癇與失智後遺症,出院後轉往民眾醫院安寧病房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無法辨識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3月7日屏安醫字第(107)012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王耀文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長子 王維駖 (原名 王耀龍 )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王耀文擔任監護人,是由王耀文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王耀文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志屏為相對人之弟,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林志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