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第44-45頁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純錫 (劉純錫共同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與同案被告劉純錫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 余煥榮 (見偵卷第2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余煥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被告、公訴人及被害人余煥榮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8頁;本院易緝卷第45-4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錫本案所共同竊取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長度:7尺)、電線6條(長度:10尺)、投影機1臺及腳架2支(價值共計為新臺幣5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余煥榮,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21頁、第22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告黃柏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純錫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錫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柏齡(涉嫌竊盜車牌、車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純錫(涉嫌竊盜車牌、車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由黃柏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上開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劉純錫,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與南雲路口旁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廠房,由黃柏齡、劉純錫持不詳物品竊得中國電器公司所有電纜線2條(長度:7尺)、電線6條(長度:10尺)、投影機1臺及腳架2支(總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正欲駕車逃逸之際,恰為中國電器公司保全人員余煥榮發覺,黃柏齡、劉純錫旋徒步逃逸,余煥榮報警,並在現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遭竊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齡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黃柏齡坦承有與被告劉純錫共同行竊之事實。2被告劉純錫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劉純錫坦承有與被告黃柏齡共同行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余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1.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2.行竊人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現場逃逸之事實。3.證人余煥榮報警,為警在現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遭竊物品之事實。4證人 黃立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立升所有上開懸掛車牌遭竊之事實。5證人 鄭武慎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武慎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6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被告黃柏齡、劉純錫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2.現場為警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101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29號鑑定書1.上開自用小貨車手套箱內煙盒外塑膠套經採集1枚指紋,經送驗與被告黃柏齡指紋相符之事實。2.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保特瓶,經採集檢體,經鑑驗與被告劉純錫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8車籍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鄭武慎所有之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證人黃立升所有之事實。9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劉純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齡、劉純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劉純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柏齡、劉純錫所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然同案被告 陳俊雄 並未參與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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