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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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麗華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2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 羅偵泰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前時,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又竊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屋內而竊取羅偵泰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含羅偵泰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 洪筱喬 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新臺幣8,500元)及粉紅色雨衣1件,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羅偵泰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羅偵泰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游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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